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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月26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4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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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繼承人間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

◎王知行

壹、案例事實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被繼承人X於91年9月23日死亡,X生前立有遺囑將其全部遺產分配予其與第一任配偶Y所生子女甲、乙、丙三人,而系爭遺囑未分配任何遺產予其與已離婚第二任配偶Z所生之女丁。
丁不滿被繼承人X遺囑所做安排,遂先起訴爭執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惟於94年1月31日敗訴確定。甲、乙、丙三人則於99年6月29日依系爭遺囑所示方式分配,辦理遺產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嗣丁得知後大為光火,於99年11月30日向法院具狀起訴主張(100年1月6日送達予甲、乙、丙三人):甲、乙、丙三人依該無效遺囑分配取得遺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侵害伊之繼承權,應由伊與甲、乙、丙三人共同繼承,其三人自負有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並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之義務。再者,系爭遺囑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請求甲、乙、丙等三人按特留分比例返還相當於系爭遺產價值八分之一之不當得利等情。 試問:

(一)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消滅期間為何?又應如何認定丁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起算時點?

(二)丁得否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三)假設丁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則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又其罹於消滅時效之效力為何?

 

貳、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與起算

一、問題意識:

現行民法對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並未明文規定,因而扣減權是否會因時間經過而消滅,呈現眾說紛紜之狀態。又扣減權之定性究為請求權抑或形成權,也將會影響扣減權效滅期間之性質(消滅時效/除斥期間)。

 

二、實務見解:

(一)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屬物權之形成權
81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二)關於消滅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2項
本案判決:「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三)關於消滅期間之起算時點:自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敗訴時起算
本案判決:「查甲、乙、丙等三人及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X生前書立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上訴人丁之特留分,上訴人丁及其母Z知悉系爭遺囑內容,惟否認其真正,經甲、乙、丙等三人另案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上訴人丁及Z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稽(見一審卷(一)六○至六七頁、原審卷一八八頁)。上訴人丁於斯時自已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乃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狀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經於一○○年一月六日送達予甲、乙、丙等三人,已逾上開二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之可言。」

 

三、學說見解:

(一)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及消滅期間:
1.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我國民法之扣減權僅具消極效力,係屬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不發生時效問題,故未規定扣減權之消滅時效。
2.羅鼎、胡長清:未設規定應回到普通消滅時效之規定,即自得行使扣減權時起經過十五年而消滅。
3.史尚寬、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扣減權性質上類似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為早日確定法律關係,解釋上不妨類推第1146條2項,自扣減權人知有侵害其特留分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陳棋炎教授更認為應以二年為消滅時效期間,以十年為除斥期間。
4.林秀雄:扣減權性質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並不相似,不應比附援引
(1)就立法目的來看:雖二者皆有保護繼承人之意涵,然前者係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所為限制,後者則係為使真正繼承人得藉由回復訴訟,概括回復其被占有之遺產。
(2)就權利性質來看:繼承權被侵害時,被侵害之人仍保有所有權;惟受遺贈人或受指定應繼分之繼承人依遺囑受分配時,縱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亦已取得受分配物之所有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已喪失所有權。且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則為請求權。

(二)關於消滅期間之起算時點:
1.黃詩淳:同本案判決,丁係於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敗訴確定時(94年1月31日),即已知悉特留分被侵害。
2.林秀雄:應自99年6月29日甲、乙、丙等三人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時始起算,蓋「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並不等同「侵害特留分」
(1)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為遺贈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時,其他繼承人對受遺贈人或受益繼承人仍得主張保留其特留分之範圍,始為遺贈物之交付或分割遺產。
(2)所謂「侵害特留分」應係繼承人交付遺贈物後始知特留分被侵害,或受益繼承人已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或取得動產所有權時,始屬之。
(3)總之,在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侵害特留分之情形,特留分權利人尚無從行使扣減權,本案中甲、乙、丙等三人於99年6月29日始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應自斯時始開始起算扣減權之消滅期間。

 

参、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要件

一、問題意識:

其他共同繼承人(甲、乙、丙等三人)對於丁具有繼承人之身分無爭議時,是否仍可該當「繼承權被侵害」之要件,而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二、實務見解:

(一)本案二審判決:否定說
高院101家上字第267號判決:「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與上訴人丁間對於上訴人丁為X之繼承人身分均無爭執,即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二)本案判決:肯定說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著有解釋。……查系爭遺囑未分配遺產予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於X死亡後,雖未否認上訴人丁亦為法定繼承人,惟置其繼承權於不顧,主張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縱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屬侵害上訴人丁之繼承權。」

 

三、學說見解

(一)黃詩淳:否定說
1.繼承回復請求權應嚴格適用:我國法繼承回復請求權適用短期消滅時效,對真正繼承人頗為不利,學說上主要透過兩種方式解決:一者,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消滅時效,真正繼承人尚可主張其他權利(例如所有權),藉以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無用化,此即通說、釋字437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4號之作法;二者,限縮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即將繼承權被侵害的時點「限於繼承開始時」,此為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所採,惟已被釋字第437號解釋所修正。
2.共同繼承人間之遺囑糾紛,不應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蓋在遺產分割完成前,並無法確知各繼承人實際所獲遺產為何,自無從判斷是否該當「繼承權被侵害」或是否構成「侵害特留分」。根本之道應係於遺產分割程序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加以解決。由於本案遺產已全數分配,本案判決將侵害特留分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綁定」的做法不會產生問題,然而若於其他尚有遺產未以遺囑分配之案件時,將產生不洽當之結果,亦即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時,原告依實務見解(見下述肆)將喪失其繼承權,同時附帶地其亦不能再對剩餘未分配之遺產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受有雙重不利益之後果。

(二)林秀雄:否定說
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必須同時符合繼承資格被否定及遺產標的物被概括占有之二個要件,本案中甲、乙、丙等三人雖概括占有遺產,然渠等對丁具有繼承人身分並不否認,僅屬所有權之侵害,而非繼承權之侵害,故應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肆、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及罹於消滅時效之效果

一、問題意識: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有疑問者為應自何時起算,應否與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點作相同認定。又一般而言,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時,僅他造取得時效抗辯,請求權本身並不會消滅,更不會導致喪失權利之後果,惟實務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效果,顯有自己獨特之見解,值得注意。

 

二、實務見解: 自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敗訴時起算;喪失繼承權

本案判決:「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上訴人丁至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另案判決確定時已確知其繼承權被侵害,其迨至九十九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原審追加請求,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甲、乙、丙等三人並以時效抗辯。依上說明,上訴人丁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對於系爭遺產要無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不得對甲、乙、丙等三人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三、學說見解:

(一)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黃詩淳:應自甲、乙、丙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時起算;蓋丁之「繼承權被侵害」,應係發生於真正繼承人丁被甲等三人排除於遺產占有時,即甲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時(99年6月29日);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至多僅在確認X遺囑之效力,尚非排除丁對遺產占有之侵害行為。

(二)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效果
通說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繼承人之資格並不會受影響,繼承權更不會因此喪失。黃詩淳教授推測最高法院上述作法之目的,在於維持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特留分扣減權判決結果之一致性。又林秀雄教授進一步闡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目的在保護真正繼權人,縱使罹於時效,表見繼承人僅係取得抗辯權,而不會因此取得繼承權或所有權,最高法院上述喪失繼承權之看法,無異將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形成權」化。

 

伍、參考資料

1.林秀雄,特留分扣減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評析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42期,2015年12月,第15-22頁。
2.黃詩淳,共同繼承人間的特留分扣減與繼承回復請求權/最高院103台上880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62期,2014年12月,第185-188頁。
3.黃詩淳,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解釋適用,台灣法學雜誌第285期,2015年12月,第207-2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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